典型案例发布!
案例是“鲜活的法治”,是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生动印记。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对社会的引领示范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凉山中院于2024年10月启动了2024年度凉山法院典型案例评选工作,面向全州两级法院征集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对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备极其重大示范引领作用的典型案例,共征集到参评案例45件。经凉山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确定“唐某某等8人虚假广告案”等10件案件为2024年度凉山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五:许某某等5人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0年以来,被告人唐某某等人注册公司并孵化出被告人阿西某某(抖音昵称“凉山孟阳”)、被告人阿的某某(抖音昵称“凉山阿泽”)等网络主播。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以“助农”的名义,低价购入非凉山农副产品,虚假拍摄在四川省昭觉县山区农户家中收购上述农特产品视频,通过被告人阿西某某、阿的某某的抖音平台注册账户以直播带货的方式假借大凉山名义销售非凉山产地的农特产品。在阿西某某、阿的某某直播期间,被告人唐某某还使用购买来的大量粉丝账号在直播间内通过控评等方式欺骗消费者。被告人唐某某团伙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500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3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获利300万余元,被告人阿西某某非法获利700万余元,其余被告人非法获利6万元至200万元不等。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等八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抖音直播平台利用商业广告对产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均构成虚假广告罪。被告人唐某某系主犯;其他七名被告人系从犯。根据部分被告人自首、八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退缴部分违法来得到的等量刑情节,分别判处八名被告人9个月至1年2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至10万元不等罚金,追缴个人违法来得到的6万元至700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八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四川法院审理的以“凉山曲布”“赵灵儿”“凉山孟阳”为代表的四川首例“系列网红直播带货案”之一。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不断高速发展,直播带货成为中国电商领域的一种重要销售方式。以直播带货赋能乡村振兴,助力当地产业发展成为一股热潮,特别是在抖音、快手这样的短视频平台上,助农直播购物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同时也促进了当地的农产品销售。但“网红乱象”、恶意营销等问题也随之出现,部分公司“唯流量论”,涉农直播带货“翻车”事件屡见不鲜。
本案中,被告人在直播中声称案涉农特产品是从四川省凉山州昭觉县山区农户家中收购,并虚假拍摄在农户家中收购农特产品的视频,实为低价采购的核桃、蜂蜜等非凉山产地产品,利用消费者助农心理和对凉山农特产品质量好的固有印象销售获利,是典型的“假助农 真摆拍”。虚假助农挑战法律底线,破坏“清朗”网络生态。流量经济决不能脱离法治轨道,本案的依法审理,既惩治了虚假广告行为,打击了短视频造假现象,体现了人民法院从严整治“自媒体”乱象的决心,又对电商行业健康、可持续的发展之路起到了积极作用。
2012年9月,被告人余某、王某、廖某某等人合伙在本市海河西路以王友的名义注册经营“西昌市渝大老火锅店”。火锅店自开业以来陆续回收顾客食用后的火锅锅作底料再次使用。2017年以来,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被告人余某、廖某某等人为增加火锅口感,节约成本,提升收入,在明知国家严厉打击“地沟油”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地沟油”。2022年11月16日,民警接到相关线索后,到本市海河西路渝大老火锅店将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查获已加工好的火锅底油220 盒、现金50 253元;在长安村7组加工房内当场查获包装好的大盒成品火锅底料44盒、中盒成品火锅底料217盒、小盒成品火锅底料134盒、大盒半成品火锅底料16盒、中盒半成品火锅底料51盒、小盒半成品火锅底料30 盒、半成品大铁桶底料10桶、“回收油”2桶及回收、过滤、加工等工具。渝大老火锅店从2019 年1月使用专业记账系统后至案发,查实销售红锅锅底67017锅、鸳鸯锅锅底65809锅(大锅每锅42元,小锅每锅35元),锅底销售金额4 838 156.78 元,该店总经营收入共计41 773 102.01 元。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廖某某等十人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废弃油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0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部分被告人具有的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量刑情节分别判处十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至5万元不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4 514 495 元。本案为终审判决。
火锅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美食,然而不良商家却使它成为“地沟油”使用的重灾区。“地沟油”是指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通过加温、除杂、除臭、过滤等工序进行提炼,一般含有大量危害人体健康的有害物质。本案被告人为节约成本,提升收入,大量出售含“地沟油”的火锅,该店经营时间长,社会危害面大,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被要求承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本案的审理,严厉打击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彰显了司法机关从严打击涉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餐桌安全,同时深刻警醒食品生产、销售从业者坚守法律红线和道德底线,诚信守法经营。
凉山中院在审理龙某某与会东县某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七案过程中,因案件涉及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认定,龙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申请证人普某某出庭作证,法庭向证人普某某告知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证人普某某向法庭作出了有利于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七起案件未过诉讼时效。第二次庭审中,会东县某矿业公司提交了普某某的录像视频和手写情况说明,证明普某某承认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的证言系受到龙某某的利益诱惑后按照其指示作出的虚假陈述,七起案件实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证人普某某在两次庭审中作出的陈述完全相反,庭后,承办人再次对证人普某某进行询问,证人普某某承认其因受当事人利益诱惑,作出虚假证言的事实。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普某某作为证人,理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但其因受到利益诱惑,作出违背客观真实情况的虚假陈述,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司法公正,浪费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民事诉讼活动,应予制裁。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普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100 000元的司法惩戒。
“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原则也是法律明文规定民事诉讼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构成了法庭上判断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决的关键依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不得做虚假陈述,不得误导、欺骗法庭。
本案是凉山中院首例采取顶格处罚的司法惩戒案件。涉及7起案件标的共1800万余元,案涉虚假证言对7起案件裁判结果影响较大,故对普某某顶格处罚10万元。凉山法院依法对普某某进行严厉惩戒,一方面起到了震慑不诚信者的作用,发挥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惩治功能,另一方面也积极引导广大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时,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法律,发挥了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该案例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坚定立场。
2017年初,医疗试剂、耗材供应商李某为扩大在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科的业务量并维持关系,承诺给予检验科科长肖某销售额的5% 作为回扣。肖某接受李某请托后,利用自己担任检验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一直沿用李某所在公司的医用试剂、耗材,并新增试剂耗材供应项目。在肖某的帮助下,李某所在三家公司共向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科销售价值4769万余元的试剂和耗材。在此期间,肖某先后11次非法收受李某给予的回扣现金共计231.9万元。2023年5月,肖某担心自己受贿行为暴露,主动向李某退回受贿款200万元;2023年9月8日,向凉山州卫计委廉洁账户退交28万元。9月10日,肖某主动到凉山州纪委监察委员会投案。9月19日、25日,行贿人李某、肖某家属先后向普格县监察委员账户存入203.9万元。
肖某收受的231.9万元中,28万元已退至凉山州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廉洁账户;203.9万元已转至凉山州财政局代管账户。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担任凉山彝族自治州中西结合医院检验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3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本案为终审判决。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卫生健康事业,习多次就整治医药领域腐败问题作出重要指示,强调“持续纠治医疗领域腐败和不正之风,解决好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医疗卫生领域腐败问题不仅严重阻碍了医疗、医保、医药事业的高质量发展,还极大地损害了医疗卫生行业的形象以及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应当依法坚决予以惩治,推动构建风清气正的行业氛围。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医疗领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的依法审理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医疗卫生领域腐败问题的坚定立场,打击了医疗卫生领域药品、器材采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医疗卫生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规范促进作用,彰显了人民法院以实际行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责任和担当。
2022年5月28日,原告许某某为父亲许某金购买一份意外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22年5月28日,保险期间为1年,投保险种包括康平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投保时,业务员没有向原告提示和说明过免责条款。2023年2月2日,被保险人许某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冕宁县高速公路环岛处与驾驶汽车的邓某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某金后于2023年2月4日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故。冕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300 000.00元;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被保险人许某金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康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释义中2.2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金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符合免责条款中的情形,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就保险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某某、许某燕、许某伦、刘某芳、王某珍支付保险金3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系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免责事由之一。案涉车辆经司法鉴定后虽被认定为机动车,但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对车辆属性作出的认定,其只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相关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并未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此类车辆当前均无法申领机动车牌照、无法申领驾驶证、无法投保交强险,不能仅依据交警部门的鉴定直接判定该电动三轮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以此作为抗辩。
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时需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即运用当面释明、突出提示或网络技术手段引起投保人的充分注意和理解,若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由于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保险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中,故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不构成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由。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实现了司法裁判与保险经济之间的价值平衡,既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推动司法裁判统一化标准化进程。
原告周某某系被告龙某与第三人周某之子(周某与龙某某于2000年离婚),系龙某某、陆某某之外孙。五被告系龙某某、陆某某的子女。位于西昌市春城西路的房屋系龙某某于2006年12月参加原凉山州经济适用房中心摇号中签。经协商,龙某某、陆某某同意由原告父亲周某承担购买该房屋的所有资金、税费及其他房屋相关费用,在办理房产证后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父母龙某某、陆某某签有《房屋赠与协议》。原告父亲周某于2006年11月28日向凉山州经济适用房中心交纳购房款89 993元,2007年10月30交纳194 984元,2008年11月7日交纳14 999元,该房屋总房款共计299 976元。该房于2009年交房后一直由原告与父亲居住,但因当时政策原因,在2022年才将权利人为龙某某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成。在此期间,龙某某于2022年4月13日去世,陆某某于2022年9月28日去世,该房屋不能正常过户到原告名下。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西昌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等五被告,第三人周某对赠与协议的效力和权属均无争议,原告也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不存在被告和第三人妨害原告实现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不具备诉的利益,法院没有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原、被告无需通过诉讼途径来确认相互间没有争议的法律事实。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习指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段、治未病”。在诉讼前期能准确把握“诉的利益”,明确“诉”的定义以及边界,知晓“诉的利益”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法院对纠纷确有作出判决的时效性和必要性。人民法院既要保障当事人能够正常地行使诉权,但也并非当事人所提的全部诉请都可以纳入法院审判范畴。在个案中首先明确诉的边界也是实务中对多元共治到位的信心,和对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的司法呼应。
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五被告以及第三人对赠与协议的效力和权属均无争议,原告也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不存在被告和第三人妨害原告实现权利的情形,即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的状态,双方之间没有实际的争议,法院没有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本案法官并未因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调解结案,而是严格按照三段论的推理,在法律证成的过程中依据诉的利益得出结论并以法定的形式予以驳回,体现了司法审判活动的严谨性和必要性。
会理某餐饮店系营业执照登记店名,对外招牌名“好地道鼓楼名吃”。2023年5月11日17时30分左右,文某某一行三人(其中一人为小孩)到会理某餐饮店一楼消费“纯手工酸角冰粉”2份等合计25元,同日18时21分,文某某用其抖音名“无声哭泣”发布文字为“好地道鼓楼小吃钟鼓楼店,建议各位朋友不要去吃,价格贼贵,服务态度贼差,我们两个人去吃了两碗冰粉,两份洋芋,就是挨前台操作间那个老婆娘说我们,(还以为点的是大单),那个眼神绝了……从此以后不再去那家……太失望了”。视频发布后,该视频合计抖音浏览量达2.4万人次、点赞1465人次、评论1241条,文某某与部分评论者进行互动,继续负面评价。2023年5月12日14时30分,会理某餐饮店报案。2023年5月13日,该视频下架。后会理某餐饮店以文某某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文某某在抖音平台发视频和公开媒体刊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在门市处张贴道歉信;赔偿营业损失32 408.36元、为减少不良影响支出的营销费用45 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 000元。
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某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凭个人主观对会理某餐饮店的收费、服务态度在抖音平台上发布负面信息,真实指向“好地道鼓楼名吃”,建议网友朋友不要到该处消费,与网友互动中继续负面评价,抖音浏览量达2.4万人次、点赞1465人次、评论1241条,让社会公众对会理某餐饮店服务态度、饮食价格等产生一定的负面评价,文某某发布的视频对会理某餐饮店构成了名誉侵权,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结合文某某的行为会让社会公众对会理某餐饮店名誉产生一定的负面评价,其经营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两项损失5 000元;遂判决被告文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抖音账号上以文字形式向原告会理某餐饮店道歉、消除影响;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会理某餐饮店损失5 000元钱;并驳回原告会理某餐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企业名誉是社会对企业生产能力、商品质量、经营作风、服务效果的总体评价。消费者对餐饮经营者的服务进行点评是行使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属于主观评价范畴。点评消费感受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如果发布者的评价超出合理限度,在网络上虚构事实,发表极端言论,进而扩大负面评价,借机诽谤、诋毁的,应当认定发布者给予商家的评价具有恶意。
本案中,行为人故意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上散播发布不当言论、视频,引发网民围观,一定程度损害了公众对案涉餐饮店的信赖,降低了公众对案涉餐饮店的社会评价,对其商业信誉产生一定影响,已构成对餐饮店的名誉权侵害。通过互联网诋毁商家名誉,具有受众多、发酵快、传播广、负面影响持续长的特点,依法保护商家名誉权是构建法治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虽然公民享有,但同时要遵守法律和道德底线,发布言论者应当实事求是,遵纪守法,理性发声,文明用网。如果罔顾事实,不分青红皂白做“键盘侠”,甚至为泄一时之愤,逞口舌之快,侵害商家名誉权,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通过对民营企业名誉权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了故意误导公众的极端言论行为,有利于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的舆论环境、法治环境。
2023年8月9日,被告城管大队的执法人员叶某带队对黄家巷进行整治,发现原告卢某将大量桃子放置在大通门菜市场门口路边进行售卖,城管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劝导要求其在规定的地点售卖。但再次巡查至大通门菜市门口时,发现卢某仍然在占道经营。城管执法人员遂将其占道经营的桃子扣押,未当场出具扣押清单。事后出具了证据材料(物品)登记清单,该清单上登记扣押的物品有:1.台式电子称中型一台;2.桃子一筐及胶布上的部分零散桃子,含胶布。卢某拒绝在该登记清单上签字。执法人员将证据材料(物品)保存登记清单放置其摊位上留置送达,并口头告知其24小时到城管局北城所办公室接受调查处理。原告在2023年8月10日到被告处领取桃子,以被扣押的桃子已经腐烂无法销售为由,拒绝领取。此后桃子在被告处腐烂变质,被告将其送往垃圾站清理。期间被告也未对原告占道经营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扣押的桃子有600斤,价值4 600元。被告在扣押该批桃子时没有进行称重,扣押数量不清楚,也未对售卖价格进行确认。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卢某在商铺外公共过道上占道经营售卖水果,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大队遂将原告售卖的桃子予以扣押,但未制作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在扣押清单登记中亦未明确扣押财物的数量,庭审中未提交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已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证据,未提交已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及救济途径的证据,故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系程序违法。被告扣押了原告售卖的桃子,明知水果是不易保管的物品,未作妥善处理,是造成被扣桃子损毁的原因,法院根据原告占道经营行为违法的程度,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桃子市场价格及双方提交被扣押桃子状况的视频、照片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 80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坚持依法行政,坚持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习强调:“我们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各个环节。”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包括合理行政和程序正当。合理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程序正当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本案中,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大队采取强制措施时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和救济权,同时,因为扣押物为生鲜水果,被告在扣押时不仅未明确扣押财物的数量,而且没有充分考虑扣押物的特性,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违反了行政执法中坚持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原则。为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且在扣押数量不明的情况下,采取了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计算标准,进一步彰显了行政诉讼的宗旨,并且实现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2021年10月12日,陈某红(死者)、黄某、钟某、段某天、杨某松、单某凯相约在西昌市安宁镇顺河村五组的水塘钓鱼,该水塘为郑某刚、刘某华承包。水塘设有蓝色铁牌,铁牌上有“水深危险请勿靠近”字样。钓鱼期间,段某天提前离开。因现场鱼竿不够,陈某红自称当过兵,水性好坚持下水捕鱼。黄某、单某凯均予劝阻。陈某红在游了20米时,体力不支进行呼救。此时,杨某松拨打了119急救电话;黄某脱了衣服后因水深不敢进行施救;钟某大声呼救;单某凯呼救并请路人帮忙施救。路人徐某林在收到求救信息后,下水施救无果。后陈某红不幸溺亡。死者陈某红家属以黄某、杨某松、钟某、单某凯、段某天互相邀约应共担风险,郑某刚、刘某华未尽到水塘管理责任为由,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陈某红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 375 633.60元。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死者陈某红与黄某、杨某松、钟某、单某凯有互相邀约的行为,但是该四人分别以劝阻、呼救、拨打119电话、寻求他人帮助、脱衣试图下水救人等方式尽到了劝阻和救助义务,段某天在陈某红下水捕鱼前就驾车离开案涉现场,水塘的管理者郑某刚、刘某华在水塘周围设置了警示标牌,已经尽到安全警示告知的管理义务。各方被告对陈某红的溺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为终审判决。
在老百姓朴素的价值观中,相约共同外出游玩,只要有人发生意外,其余同行人和场所经营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所谓“谁伤谁有理”“谁闹谁有理”,此种认知是片面的,错误的。相约共同出行游玩本是一种情谊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交往,不受法律的规制,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一定情况下,同行人之间才存在注意义务与伙伴救助义务。当同行人发生意外事件,其余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从相约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和同游者是否具有过错来综合判断。
本案中,钓鱼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死者陈某红作为会游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下水捕鱼可能面临的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在发生危险后,同行人均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救助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相约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非经营性水塘的管理者设置了警示标志亦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依法审理明晰了相约出行人相互之间的责任边界,对社会交往中人与人之间的注意义务予以了指引,有助于增强公众责任意识和法治意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2023年2月底,杨某等四人一同商议好采矿相关事宜后开始找矿,找矿途中与另外四名被告人又达成共识,约定好各自出资、分工、提成后,在未取得开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修建养殖场为名,与村民签订合作养殖协议书,租用村民耕地后便在金阳县与雷波县交界处开始非法采挖。2023年3月至4月,共采挖并出售磷矿4300吨,经鉴定价值200.7154万元。2023年5月底至6月初,杨某、张某等人非法开采磷矿3916.26吨,雇佣货车运输到雷波县某码头堆放,在联系好卖方准备售出期间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价值182.803184万元。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等八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很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部分被告人具有的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量刑情节,判处八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零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二万元不等。判决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本案是当地第一起非法采矿案件,开采数量较大、涉案金额较高,具有重要的警示教育意义,庭审邀请了代表委员、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等旁听,扩大了案件的警示教育效果。该类非法采矿行为,不仅会造成矿产资源流失,也会严重破坏土地的土壤结构,且容易诱发同类犯罪、加剧弃耕行为。该案的审理,不仅有效打击了损害国家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有力保护了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同时也增强了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环保意识,对推动矿产资源与“绿水青山”一体化保护具备极其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