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4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现城市共治共管、共建共享。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数字化平台管理功能和统一调度、快速处理机制,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机关、团体、公用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和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机场、车站、广场、景区、公园、大型商场、超市、宾馆、酒店、餐饮、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理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单位理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投诉网络服务平台,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置,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居住小区、城中村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商场、超市、沿街门店、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宾馆、饭店等,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场、车站、停车场、加油(气)站、铁路、公路、隧道、城市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公共设施,由所属单位负责;
(七)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以及沿岸绿化区域、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拆除工地,由建筑设计企业和实施工程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城市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之间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确定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责任人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划分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公示。
(一)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水、积雪、残冰;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变外立面结构,对出现残破等情况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窗外从事下列行为:
本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等,并保持整洁。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产权单位或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理应当定期巡查维护,对出现破损、残缺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维护,保持交通标志整洁、完好,标线清晰、规范。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并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批准单位、施工期限,采取一定的措施疏导交通,确保通行安全。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竣工后,应当及时清洗整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早(夜)市、便民服务销售点、集贸市场,引导商贩归行就市,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城市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饭店等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作业、展示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形式开展影响市容市貌的商业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步梯、户外电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敞开式走廊的;
第十八条举办节日庆典、文体娱乐等大型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活动期间,承办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
第十九条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设置的宣传品、标语、标牌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的树木、地面、电力设施、照明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第二十条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现有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理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并逐步入地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凌乱悬挂。
对正在使用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维护,发现残缺、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按时换、修复或者消除。已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清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响动、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风险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保护措施,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按照停车位指示方向摆放整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或者涂改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以及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外观残旧破损、灰尘遍布、轮胎干瘪、号牌缺失等情形的机动车长时间占用公共道路及其两侧、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停放。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规范运营和服务,加强车辆投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第二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等专门场地作业,并对作业场所进出口进行硬化,设置排污设施,保持场所以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
第二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好看、用字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出现污损、破损、残缺或者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等情况,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规定要求,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和功能完好,对于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做修复或者更换,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塑料袋、油污、动物尸体、有害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污染现象;
(二)岸坡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鱼箱,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新建工业区、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依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理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品质衡量准则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垃圾处置、灭害消毒等工作,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由建筑设计企业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建设、改造和支持相关的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理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置和可消纳量。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城市粪便应当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疏掏、清运和处置。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垃圾或者渣土、灰浆、粪便、泔水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垃圾或者物料散落、飞扬、泄露,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并依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
第三十八条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以及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
除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禁止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公共区域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责任区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内容做挖掘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清理;拒不清理的,对单位处每处二百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施划、涂改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泊位五百元罚款;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专门场地作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门店牌匾等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等情况,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人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共区域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处禽类每只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阳台外、窗外以及楼顶等公共区域搭建鸽舍的,责令拆除鸽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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